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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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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

论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产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