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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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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讲述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从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扩展,目前已进入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并重的阶段。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论文【1】

摘要:长期以来,三段论式的司法裁判推理被作为法律逻辑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内容。

随着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兴起,法律论证成为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

于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研究的两个层次。

关键词: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 法律逻辑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

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

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鉴于这样的优点,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

法律逻辑的内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见解不同,故而呈现多种观点,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

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性行为。

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

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

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

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

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直到近代,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

“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思维的形式结构,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

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

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

是还(huan)欠款?还是还(hai)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

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

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

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

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

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

否则,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

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

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

最后,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

比如实质推理,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20世纪70年代,西方逻辑学界兴起了一场由逻辑学家们发起的运动,即“非形式逻辑运动”。

它以批判性思维为特点,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

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非形式逻辑在短短不到40年的时间里,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

20世纪90年代末,国内开始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引入法律逻辑研究领域。

(一)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1.非形式逻辑的涵义。

美国学者拉尔夫·约翰逊和安东尼·布莱尔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他们认为,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为“非形式”,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它分为两部分:(1)日常讨论,如报纸社论上对公共事务的讨论;(2)风格化的讨论,即一定学科的论证、推论和认识论的特定领域的风格,如不同的科学。

这种关键的区分不是日常谈论与风格谈论的问题,而是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问题。

不管谈论是什么,后者是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焦点。

2.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批判性思维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美国哲学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维”:能动、持续和细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识形式,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进一步指向的结论。

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志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教育领域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性思维运动”;20世纪80年代,批判性思维成为教育改革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教育各层次都将批判性思维作为教育和教学的基本目标。

一个广为接受的、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维是“为决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进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维。”《德尔菲报告》中将批判性思维定义为“有目的的、自我调节的判断,它导致的结果是诠释、分析、评估和推论,以及对这种判断基于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语境等问题的说明”。

《德尔菲报告》强调批判性思维的两个维度: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倾向(或气质)。

质疑、问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寻找每个可能问题的最佳答案,这种一贯的态度正是批判性思维的核心。

报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维的六种基本能力和七种倾向,六种基本功能指:解释、分析、评估、推论、说明、自校准;七种倾向是: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维带来了“逻辑的革命”。

批判性思维与以往各种逻辑理论一样是研究推理、研究论证的,但它带来了逻辑观念上深刻的革命。

第一,从形式转向内容。

批判性思维不是对推理、论证进行形式分析,而是大胆地把关注点从推理、论证的形式转向了推理、论证的内容,直接从对各种推理、论证的内容分析中来揭示人们运用推理、论证的规律。

第二,将有效降为合理。

批判性思维从合理的角度来评价一个推理、论证,比如认识和表达上是否清楚、明白,所做出的判断、解释或说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据是否可靠、可信,理由或依据与结论是否相关,理由或依据以及背景知识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结论等。

第三,从确定走向不确定。

批判性思维打破了形式逻辑“正解答案”的神话,启发、引导人们提出问题,并努力寻求问题的答案,从而形成广阔的思考空间,力求使人们在广泛、深入地思考问题的过程中达到最佳的思维效果。

第四,从书斋走向社会。

批判性思维与其说是一种理论,更不如说是一种技能。

批判性思维分析、研究的对象就是日常推理、论证,它直接面对的就是日常推理、论证丰富多样的思维内容。

日常思维、论证是批判性思维生命的源泉,是批判性思维扎根的沃土。

(二)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关注于论证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关注点都在于论证。

这种论证不同于形式逻辑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统,而是依据经验、实际,运用人类自然语言所表述的论证。

它们的性质和功能简言之,就是“尊重论证”。

这并不意味着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相互对立,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

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

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

逻辑方法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

在重构中,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

逻辑方法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

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

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

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

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

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

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

总之,法律论证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

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

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总之,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核心的法律论证,是对传统法律推理为唯一内容的法律逻辑的必要补充。

目前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律逻辑学,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两部份。

法律推理,以“蕴涵”为特征,强调“必然得出”;法律论证,以“似真性”为特征,强调“说服听众”。

第二层次以第一层次为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的两个层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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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1980.

法律推理的用处【2】

摘要: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推理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司法现象层出不穷,法律推理的理论要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渐完善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问题。

关键字:法律推理 三段论 形式推理 实质推理

法制推理是法律人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一般来说,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但以下谈论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即前提),推导出一个未知的结论的思维过程。

推理是形式逻辑。

推理之前加上“法律”两个字,就构成一种特殊的推理方式,即法律推理。

法理推理不仅要符合推理的规则,也要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

法律推理是指法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 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得出法律决定,并论证其决定可靠、正当和合理的理性思维活动。

简言之,法律推理就是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 援用法律条款, 从而得出案件判处结论的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分类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获得某一法律规范,尽管该法律规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明确的,而且调查实施的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范的适用。

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

它不仅取决于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对确定,而且依赖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和协调。

所以,当法律规范之间就如何对待同一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时,形式推理几乎是起不到作用的。

同时在解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作用也是有限的。

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所以,实质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

并不是说实质推理是没有前提的推理,只不过没有形式推理的前提那样明确。

于此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会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

法律推理——司法三段论

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一般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

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

法律推理的过程总体上可以分为:(1)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

(2)分析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从中确定可适用与本案的法律规范并将可适用的各法律规范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原则下。

(3)分析、研究依据法律可以认定的事实。

(4)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本案事实,以确定由事实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案件。

简单来说就是,把法律规范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结合起来,从而得出法律决定。

适用法律的一 个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的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推论出法律决定。

适用法律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

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价值判断,而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需要法律解释,而解释者基于自己道德立场的不同,其解释结果必然带有主观性。

案件事实属不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是主观的,由法官来决定。

判决结果也是价值判断,即当事人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法官来决定。

法律推理过程是带有主观性的,也可以说是在法律规范下的价值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存在确定的完全对应关系,这时法律推理就变得复杂,对法律人最重要的考验就是他们解决复杂案件的能力。

社会是变化发展着的,法律不可能建立起完美无缺的规范预期,有时会滞后于社会的变化。

同时,法律是抽象的,不可能完全覆盖社会上的所有现象,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现象都要明确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法律制度中,人们通常是借用一系列概念将复杂的,多样的行为予以分类,如故意、过失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概念就没有法律。

而概念是依靠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的准确含义本身往往就需要通过语言来进一步阐述。

法律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或者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

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全面、周到的安排。

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是有限的。

法律上所说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这一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只有在有关证据能够再现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

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仅仅研究推理的形式逻辑问题,必须考虑到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这一特征。

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法律推理的建议

第一, 以形式推理为主、实质推理为辅, 综合运用多种具体法律推理方法。

特别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 更要注重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 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的过程,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以严格的形式推理为基础并结合一定的实质推理, 即在对法条进行严格的适用时, 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即要考虑该法条的立法价值取向及意义,使即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社会发展进步与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二, 加强法律职业建设, 提高法官素质。

法律推理的运用特别是实质推理的运用要依赖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法律观念及思维形式对判决结论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法律推理的质量和水平,是充分发挥法律推理作用的关键因素。

第三, 设立判例参照制度。

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 要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汇编,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又不得不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判决理由的说服性,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审理,保障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同样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J].法学,19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