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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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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法的相对独立性与相互依赖性,提出了认识和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观点。作者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一般理论基础与法理基础两个层面对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同时揭示了三法间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功能的互相矫正及调整对象的交叉,是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客观基础。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作者从立法的互动、法律实施的互动及法律权威的互动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框架性方案。一、问题的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的一大成就,对于指导立法和认识法律的真谛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部门的划分后来逐渐出现了教条化的现象,突出表现为:1.固守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忽视了法律部门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交叉与融合;2.部门法的本位主义倾向比较明显,不适当地夸大了某个法律部门的作用及其地位而轻视其他法律部门;3.过份注重法律部门的划分,忽视了法律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使法律部门的划分陷入了长时间的争论。不可否认,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路径,无疑有助于学术研究繁荣。但是,我们强烈地感到,这种争论似乎又陷入了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以下简称三法)的研究。我们发现,在对三法的研究中,曾经都出现过“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这是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难以达成共识的一个方法论障碍。为了克服这种障碍,必须寻求另一个探索路径,其思路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独立于这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法律部门的互动,是法治有效运行的基本环境。如果过多地、孤立地强调与讨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看不到他们的互动作用,不仅可能造成人们在对三法认识上的隔阂,而且也有背法律部门划分的最终目标,同时还可能影响科学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框架的形成和完善。二、三法互动的认识论基础(一)三法互动的一般理论基础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结合的法律。因此,理解三方的互动关系,必须从三个层次展开,即人、国家与经济。关于这三个层次的理论分析分别属社会学、政治学与经济学。(注:邓正来:《中国社会科学的再思考——学科与国家的迷思》,《南方论坛》2000年第1期。)从一般理论基础的角度讲,分析三法的互动关系,有必要考察一下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看法。三法互动的必然性首先在于人的行为互动性。社会学是关于人的学问,尽管它没有直接论述法律的互动性,仅仅是将人的行为视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来看待,但它仍然可以为我们寻求三法互动的根源和机理提供有益的启迪。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涂尔干认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可以变成功能上互相依赖,从而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统一体。这是一种整合,他称之为有机连带。(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正是由于社会关系的依赖性,有人主张:总结社会学的分析,必须是着重于多层次及其互动。(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按照社会学的观点,人的活动与社会关系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那么,任何关于人们行为的规范与制度都是互动的。法律是调整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安排,法律的整体也就必然是互动的。社会学从人的行为出发研究了人们行为的互动性,为法律的互动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认识论基础。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三法互动是人们的行为互动的必然反映。政治学的研究同样离不开人的问题,但政治学则从政治层面将社会分为三个领域即市民社会、经济与国家。(注:对于市民社会的划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仅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两部分。有学者主张应当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政治社会与第三部门。也有学者将市民社会与家庭、国家对应起来。)在此基础上,一些政治学学者又提出了社团主义与合作主义,将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对待。尽管有人对此种划分持否定看法(注: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的分类仅仅是一种虚幻的想法,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但我们仍然可以认为法律与国家和政治密不可分,与市民社会及经济同样密不可分。按照普遍的观点,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法律又是国家统治市民社会的工具。市民社会的划分仅仅是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模型,表明了社会的不同层次的结构。其逻辑上必然是以社会的整体性为前提的,即社会的不同部分是可以相对划分的,也是相互依赖和互动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并非与国家完全分离。若完全分离,它便不可能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正如家庭尽管不同于且有别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但并未与它们完全分离一样。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注: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既然社会各领域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建立在社会之上并界定社会各领域的各法律部门也同样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从经济关系层面看,混合市场经济的学说进一步为三法的互动提供了更为直接的理论支持。马萨诸塞工学院的费舍尔等著名学者认为,指令经济和自由市场经济都是不符合实际和极端的,并强调所有的国家所要建立的经济体制都应是混合经济体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谬尔森和诺德豪斯在其第14版的《经济学》一书中也持类似看法。(注:转引至郭连成:《西方市场机制缺陷及混合经济理论》,《国外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混合经济具有产权结构的公私并存,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并存,政府、市场与企业职能结合,国家决策与企业决策相结合的特点。因此,市场、企业与国家的互动是混合经济体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而国家对资源配置起调节作用。市场自治性的活动在理论上讲是纯粹的市场行为,因而是民法统治的领域。国家自身运行是国家的活动,因而它是行政法的领域。那么,国家介入市场的领域必然是一个既不同于民法又不同于行政法的应由经济法统治的领域。这里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是否仅靠民法和行政法的作用就可以支撑了呢?显然不是,直言之,市场主体的活动必然要依赖于国家权力的支撑,而国家的活动又必然要建立在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这种“自由”与“统治”之间的矛盾,单靠行政法和民法自身的作用是难以整合的。市场经济的土壤必然要求生成一个国家介入市场经济的法,这个法只能是经济法。由是观之,混合经济理论及其实践,直接从经济体制

需要的角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从而要求不同的法律群体的存在。但是,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与市场的结合是不可分离的。因而三法也必须是互动的;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之一是多元主义,而多元主义又会进一步弱化社会各领域的界线,相应地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就要弱化各部门法领域的严格划分,由此必然导致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性的增强。在中国,法律互动的特征就更为显著。中国一向强调集体主义,社会关系的互动性和社会行为的连带性尤为强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中,不是由市民社会的自然变迁而完成的,而是由国家这种政治人的积极介入并推动而实现的。因此,在这种社会变革模式中,市民社会、市场、国家三者的结合就更为紧密,三法的互动就更为重要和明显。同时,中国的法治也不是从市民社会和市场中自然滋生出来的,而是依赖了理性的国家的权力的促进才实现的,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从一开始就体现了自治与统治、自发与自觉、社会与国家的合力。所以,中国的整个法治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建立都是各种矛盾冲突与协调的结果。这种结果必然要反映到各个法律部门的关系之中,从而使得各个法律部门互动成了构建我国市场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二)三法互动的法理基础三法互动的法理基础有两个:一是法治系统的统一;二是法律部门划分的缺陷性。首先,法治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同时应是一个最优的系统。而法治系统的统一必须以承认法律部门的协调与互动为前提。法律秩序是法治体系统一的结果,而法律秩序又是作为所有法律部门的合力的结果。在整个法治系统中,各个部门法是它的子系统,分别发挥和承担着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通过相互的运动和制衡共同支持整个法治系统的运行。在这个运行机制中至关重要的是要合理地分配各个子系统的职能,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各自的最佳的功能作用。建立法治系统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各个组成部分的职能。各个组成部分的职能,共同一致地作用于系统,就是整个法治系统的总职能,这样,总职能就一定能够大于分职能的总和。(注:李昌麒、周亚伯:《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载《系统科学论著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因此,互动就成为了法治体系发挥最大功能的基本要件。其次,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表现为:1.划分的形式主义。法律自身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因此,要求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应当组织合理,其内部结构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注:[俄]B·B·拉扎列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法律规范类别形式的分类,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结构体系的形而上学的反映。2.划分的相对性。(注: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法律部门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相对特点进行的分类。每个法律部门的特点并不是绝对的,而仅仅是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所作的区分。3.划分的不完全性。由于划分标准的局限性及相对性,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的不彻底性和非全面性。4.划分的理想主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律研究者从抽象思维的角度出发,按照理论思考的模式进行的。法律部门划分所针对的对象是典型的类属,不可能充分考虑非典型法律规范的分类问题。由上述可见,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对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及法律部门间的联系性没有任何的影响,其唯一作用是为人们认识和运用法律规范提供一定的方便。换言之,法律部门的划分仅仅是理论研究上的一种形而上学的结果,它不应当作为否定法律部门间的互动关系的依据,我们现在所要强调的不应当是部门法的绝对划分,而是它们的绝对互动。我们强调三法的互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三者之间的特殊联系:第一,文化与精神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其文化基础是自由主义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国家主义,其文化基础是国家统治的理论。自由与统治永远是一对矛盾。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并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应该说,这二者都是从自由主义文化出发的。经济法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双重性,它主张自由与统治的协调,即它一方面以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赋予国家适当的干预权,它又要防止国家公权的滥用。所以,三法的互动是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融合与互补的产物。具体讲,三法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自由主义即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互补,表现为民法与行政法的互动;二是自由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互补,体现在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作;三是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协调,表现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作;最后表现为在三法的规制下,为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标,形成自由主义、集体主义与国家主义相统一与协调的互动机制。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矫正性。这种相互矫正性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现为对权利的调控功能互补。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与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然而,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都是社会利益两种极端的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达到对立的统一。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假如没有个人本位主义与私权,就不可能有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假如没有国家本位主义与统治权,就不可能形成统治与秩序。但是,社会是在努力克服不断出现的各种对立与矛盾中而发展的,单靠行政法与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顾这一目标的。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权的滥用,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三法的协调必然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补主要表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互补。民法与行政法均强调形式正义,而形式正义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经济法则是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目标,矫正民法与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然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由于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矫正。在三法的互动关系中,行政法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权的泛滥;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权的对私权的无端侵扰;经济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平衡可以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围及介入市场的方式和途径。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实际上是协调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对于经济权利的行使,我们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实质公正。以合同为例,就存在一个因合同自由的极端发展,而导致的需要通过竞争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矫正的问题。第三,调整对象的交叉性。三法调整对象的交叉,渊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三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要导致三法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层面上

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关系,民商法从合同平等与自由角度保护合同关系,行政法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行政性合同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等角度维护市场秩序。又如,对公司的法律调控,民商法着重规范公司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则着重规范公司的注册与登记;经济法则从市场运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场行为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交叉调整的关系,只有三法的互动,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如所有关系、经营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价格关系等皆属此种情形。这就决定了诸如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租赁权以及工业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况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发挥作用。以专利权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转让,需要取得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可。三、建立三法互动机制中的几个问题建立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目的是要在三个部门法之间形成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形成合力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上的互动目前三个部门法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既有法律规范上的不相容(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0~522页。),又有法律结构上的不平衡。(注: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308页。)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没有很好认识到三个部门法之间的互动关系。长期以来,在三法相互关系的讨论中,一些学者片面地从自己的研究领域出发,在强调本部门法的重要性的同时,往往忽视甚至是贬低其它部门法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是在有意无意地主张部门法之间存在“法律位阶”关系。(注:这里所说的“法律位阶”仅仅是用来形容那种认为哪个部门法重要,哪个部门法次要的在部门法之间排序的观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如果从法律效力等级的角度来谈“位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当然是可以的。这也是法理学界通用的排序方法。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9页。)这种“法律位阶”观在很大程度上会障碍三法之间法律合力的形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仅包括经济领域的立法,也包括政治、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立法,各部门法之间理应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功能平衡”的良性互动状态。(注: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第五章:“公法与私法——功能平衡观”,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从根本上讲,“法律位阶”观实质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对立现在法律领域中的反映。(注:有关这种二元对立观的一个较好的综述,可参见张静:《旧传统与新取向——从法团主义看“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模式》,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3~413页。)事实上,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市场须臾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决定了三个部门法在相互独立的同时,更多地是需要建立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从总体上讲,三法间的互动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可能存在一套固定不变的先验模式。“法律位阶”观之所以错误,根本的就在于它不顾具体条件的变化,单纯以某一部门法的发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基础。如果承认一切都随时间、地点和场合的改变而改变的话,那么任何立法都应随着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我们不能不顾社会需要人为地主张某法或某部门法应当“先行”、“后行”或者“谁重谁轻”,人为地主张三个部门法在发展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在法律地位上有主次之别。当然,反对“法律位阶”观并不意味着三个部门法在任何时候都是等量齐观,不分轻重缓急。那种试图使三法在一夜之间“实现共同富裕”的想法不仅和“法律位阶”观犯了同样的绝对化错误,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但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在寻求完善三法的途径时,必须树立“同步完善”的思想。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在考虑完善三法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时候,都必须同时考虑其他两个法律部门的完善。比如,在规划完善民事基本法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行政和经济基本法的完善。这才有利于消除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的冲突。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市场成熟度还很低,完整的市场体系也远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市场失缺”的问题。因此,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相比,我国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注:王绍光、胡鞍钢:《重新认识国家的作用》,载胡鞍钢、王昭光编:《政府与市场》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有关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围绕政府与市场相互关系的讨论情况,可参见潜龙的综述:《政府与市场:干预更多还是更少?一宗学案的记录》,载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3~189页。)如何规范政府行为,使之更快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就成为了现阶段立法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任务。我们认为,这需要充分发挥三个部门法优势互补的作用,围绕政府干预权的分配与限制,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序、方法、范围和责任进行规范。(注: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这除了打破三个部门法“条块分割”的界限,从总体上制定一部《政府法》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原则规范外,各部门法还可以立足自身的特点,从某一方面制定相关法律对政府与市场的相互关系作出符合自己质的规定性的具体规范。比如,在干预程序上,行政法可以对政府干预决策的制定、干预权的启动、中央与地方政府干预权的分配等作出具体规定。又如,在干预方法上,民商法对政府采用私权方式介入市场活动时,可以发挥较好的配合作用。再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制定,虽然是对市场主体私权的直接确认和保护,但反过来讲,也是对政府干预权的一种间接限制。总之,我们在看到三法的独立性和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关注三法间的紧密联系,从立法上更好地发挥三者的互动作用,使之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法律实施上的互动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充足的“法律能量”。法理学界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指出,法律能量可以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从社会管理层面上看,是指法律系统所据有或所依赖的资源量,其构成因素包括执法人员的数量,国家投入法律活动的物质财富,用于法律活动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结合状况以及使资源凝聚起来的法的价值观因素。(注: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3页。)按上述指标来看,目前三个部门法的法律能量在分布上不均衡。其中,行政法较强,民商法次之,经济法最弱。这不仅突出表现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之后,并

没有相应地建立审理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纠纷的机构而使经济法的实施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形式外,而且不少应当建立的对经济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的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也没有建立。法律能量分布不均,直接导致三法在实施中不能很好配合协调,尤其是随着高能量的行政法向低能量的民商法特别是经济法领域的大量渗透,“不仅造成了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结构的不合理,而且使中国经济法步入越走越窄的危险境地。”(注: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在三个部门法的实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质资源外,更重要的是在法的价值观方面,使三者能相互协调配合,真正树立起经济法治信仰。因为“法的强制力的形成,即构成强制力的资源的集中以及强制力的运用,在极大程度上依靠着价值观的维持。正是一种广为人们接受的价值观认可了一种强制的公正和必要,才有人愿意去执行强制,才有人拥护和支持这种强制,也才会有对这种强制正确运用的普遍监督。”(注: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经济法治信仰的形成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条件,但重要的也是我们长期所忽视的恐怕是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注: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248页。)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给人们带来“实惠”的法律是很难成为人们“行动的指南”的。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能够满足实际的社会需要。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法律还与社会的利益需求存在差距,以致执行起来尚不尽如人意。这方面例证很多,典型的如今年初铁路春运涨价。从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有关报道来看,相当多的人关注的焦点是铁路春运涨价没有按《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因此属程序不当。(注:参见2001年2月15日《南方周末》第16版:《南北两律师叫板春运涨价》的专题报道。)从程序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假如铁路春运涨价按《价格法》规定举行了听证会,不外乎有两种结果:一是决定不涨价;二是决定涨价。对第一种结果(也是我们——绝大多数消费者最愿见到的结果)当然不用在此分析,但对第二种结果,应当如何看待呢?也许有人会说价格听证会制度有待完善,以使之更好地反映民意。还有人可能会说只要按法律程序决定的涨价就是正当的——符合程序正义。这些说法都有道理。但问题在于,即使按法律程序举行听证会决定铁路春运涨价,带给我们的最终结果是什么呢?除了多付车费、铁路多收入之外,我们能否在一夜之间享受到铁路服务的好转?人满为患的列车能否一下变得秩序井然?列车车速能否大大提升?……很显然,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按程序涨价后依然存在,依然会给每位乘客带来烦恼和不便。假如铁路运营情况一切照旧的话,这些推测表明,至少在铁路涨价问题上,无论是否经过价格听证程序——带给我们的最终结果是相同的。举这个事例,我们并不是想据此淡化甚至否定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只是想说明仅仅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并不能带给我们更多的“实惠”。我们认为,在这个事例中重要的倒不是“程序”,真正的焦点是在程序之外——政府对此类价格应不应当干预,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干预。这一问题实际涉及国家利益,部门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各方面的协调。在未能协调好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单纯采用听证会这样的程序约束,并不能使“书本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尽管有关部门依程序来决定涨价,可以称其“守法”;但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因利益受损,并不会买“程序涨价”的帐,相反会对《价格法》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不信仰”《价格法》。由此可见,说“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注: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这无疑有其正确性,但关键是我们还必须面对一个麦金太尔式(Maclntyre)的“追问”——满足谁的利益,谁的需要?(注:这里是借用苏力教授在一篇文章中的提问方式。苏力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在批评普适性的正义和合理观时曾写道:“因为正义和合理性并不是大写的。借用Maclntyre的一部书名,那就要问一问《谁家的正义?哪一种合理性?》”。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离开了这样的前提,经济法治只会蜕变成“经济强制”,而不可能是一种发自内心的“信仰”。这一事例同时还表明,由于我们对政府干预的范围和方式缺乏明确界定或者说由于在总体上缺乏一部基本经济法或经济法纲要,使得目前的各类经济法律、法规在相当程度上仍是有目无纲,以致经济法在实施中与社会的实际需要还存在偏差,这也是影响经济法治信仰形成的重要因素。这从另一侧面也说明了前述关于制定《政府法》的重要性。在谈到建立三法在实施上的互动机制时,我们还不能不谈到三法在责任形式上的互动。学者根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法律部门的法的性质不同,将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在纯属公法和私法的法律部门的责任中,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是泾渭分明的,而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因而它的责任形式也具有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其主要表现为经济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那样,对违法行为只采取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而是采取兼而有之的制裁方法。对这三种方法,有时是单处,有时是并处。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综合运用,有的将其解释为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对此怎样结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们体现了三法的责任形式在某一个具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中的合力作用。三种责任形式是不可能同时存在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之中的。立法机关之所以要在经济法之中做这种安排,主要是因为某一个经济违法行为,仅仅使用一种责任形式是难以达到制裁的效果的。在经济法中同时使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性质的责任形式,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执行机关清晰地认识到,某一个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这既有利于守法,也有利于执法。(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9~511页。)(三)法律权威上的互动我们认为,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共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树立法律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自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行政法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强制性是其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对于增强法律的外在影响力是极为重要的。当然,依法行政,重要的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而不是一味强化行政法的强制性。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公众对政府仍然有着较强的依赖性,特别是在像我国这样有着长期“人治”传统的发展中大国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合理利用政府的特殊权威,对于加强宏观调控,保障社会经济稳定,避免大的社会震荡有其积极的一面。(注: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因此,强调行政法的强制性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次,民商法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私法,直接来

源于社会现实经济生活,因此,习惯性、利导性是其重要特征。特别是在利导性方面,民商法作为私人利益的法律分配机制,集中反映了利益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民商法制建设,对于增强法律的内在影响力意义重大。最后,经济法作为介于公、私法域之间的“第三法域”,之所以对树立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经济法对民商法、行政法各自优势的“兼容并蓄”,更主要的是在于经济法能够保障国家的适度干预,增强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注:这里是借用哈贝马斯有关国家合法性的概念。见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的国家性派生了法律的权威性”(注: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如果国家的合法性下降,由国家制定的法律的权威性也必定下降。而要保持并增强国家的合法性,就要求国家既要能解决市民社会通过自发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那些问题,同时又要求干预不能危及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这就需要国家干预保持适度。如何才能保证国家干预的适度或者说如何才能把国家干预控制在社会可接受的合理限度内?哈贝马斯在评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公共领域机制中的矛盾时曾指出,“国家未经法律授权而进行的干预之所以应该受到指责,主要不是因为践踏了自然法所规定的公正原则,而仅仅是因为它们是不可预测的,因而完全违反了资本主义社会中私人利益的理性尺度。”(注:[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由此不难看出,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关键在于干预的可预测性,这显然只有运用形式化的法律才能做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也表明,只有实现国家干预法治化或者说只有用经济法来规范国家干预,才可能使干预保持在适当限度内,从而使国家与社会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法可以说是从终极意义上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