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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个人走出国门进行相应的境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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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个人走出国门进行相应的境外投资

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个人境外投资的增长也在加速。据统计,近年来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年均复合增长率已达到了26%1。2018年我国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的抵免及反避税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如何借鉴国际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以促进个人境外投资依然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文献综述

由于资本对于经济的贡献,国内外学者一直致力于对于境外资本投资的相关税收政策研究。Quere和Fontagne(2001)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不同课税制度在对外投资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认为投资环境和税收制度均会影响对外投资,尤其是税收制度的影响最为显著2。董蕾等(2018)认为我国现行税收抵免政策不利于个人境外投资,分国分项抵免增加了个人境外投资的总税负,缺乏税收饶让制度的安排也会抑制境外利润汇回国内。Tareq等(2019)研究发现,对个人而言,政府对合同、土地征用和免税的承诺是实施对外直接投资的关键决策因素3。同时,学者们还对如何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促进个人境外投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张文春(2008)认为,对资本所得课征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对利息和股息征收的预提税,均会影响利率水平和股息水平,从而对投资的国际区位产生间接效应,因此建议在税制设计时考虑对资本输出和输入的影响4。王建中(2016)认为目前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体系,但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政策相对滞后,因此,建议尽快完善个人境内外所得的相关税收制度。

二、我国现行主要的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按分类所得单独计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按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计税方式,其中,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照分类计征的方式。因此,根据以上税收的法律规定,我国居民个人从境外投资所分回的股息、利息、红利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进行计税。但是,除了居民个人投资者以外,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其他投资主体,由于这两类投资主体也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所分回的股息、利息、红利也需要单独计税。其中,以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其所分回的股息、利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进行计税。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利息、红利,则需要首先按每个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先确定其应当分回的股息、利息、红利,再按以上税目分别单独计税。

(二)实行综合抵免法在执行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之前,我国对于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主要按照分国又分项的抵免方法。因为项目及国家之间均不可以盈亏相抵,造成从有些国家分回的投资所得需要补缴税收,而从另一些国家的分回投资所得却无法当年足额抵免,相关的差额需要结转至以后年度,占用了投资人的资金,如果过了5年的抵免结转期还有可能导致由于无法抵免造成税金沉淀,产生国际上的重复征税。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分国又分项的抵免方法修订为综合抵免法。具体而言,即在计算境外投资所得抵免时分国家计算,可以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包括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此外,5年的抵免补扣期限政策依然延续,即当我国的居民投资者个人在投资所在地的东道国缴纳了税收之后,为了避免重复性计税,按我国的税法居民纳税人需要就全球所得纳税,但允许通过抵免的方式予以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当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大于按我国税法计算的税款时,并不允许办理退税,而是规定了5年的抵免补扣期,允许投资者该笔税款的差额往后结转5年,但只允许分国进行补扣,国与国之间不允许相互结转。

(三)保留特别纳税调整权为了有效实施反避税,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对于关联交易的特别条款,保留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个人投资者境外投资选择在一些低税率或避税港的地区,这些区域的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并且这些境外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我国居民,那么,根据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当判定其无实质经营的时候,我国税务机关可对其进行纳税调整,即使境外利润不做分配或少分配,我国也有权对其调整征税;二是个人投资者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从而减少了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按公允价值进行相应的调整,进行补征税;三是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无合理商业目的,并且获得了不当税收利益的,也属于反避税的范畴,我国税务机关保留特别纳税调整的权利。

(四)境外取得所得采用申报制度由于境外所得在信息上有不对称性,因此,对于个人的境外投资所得,我国税法规定主要采用自主申报的方式。具体为我国的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即境外所得主要在纳税人汇算清缴期间办理申报纳税。除此之外,还需要关注取得了应税所得但无扣缴义务人的情况,其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只有当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才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当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三、国外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经验及发展趋势

(一)美国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美国公民和居民需要就全球所有来源收入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包括所有美国和外国来源的投资收入(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资本收益、租金以及所有其他收入5。除股息和资本收益外的各类型收入适用累进税率,进行合并征税,股息和资本收益受特殊税率的限制。纳税人可选择抵免法或扣除法来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税收抵免由美国根据国内税法单方面授予。此外,美国所得税税收协定规定,美国有义务根据正常的美国规则和限制对支付给协定另一方的外国税款给予外国税收抵免。可用于抵免的外国税收金额不得超过本应对同一收入征收的美国联邦所得税金额。抵免限额是在整体基础上计算的,而不是按国家计算的,即“不分国”。但是,为了计算税收抵免限额,需根据收入类型,必须将收入分配给单独的“篮子”,并且每个“篮子”单独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分项”。如果外国来源的唯一收入是消极所得,且外国已缴纳的税收为300美元或更低(如果提交联合申报则为600美元或更低),个人可以选择不受税收抵免限额限制。

(二)英国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英国居民应根据其全球收入纳税。从非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股息需缴纳所得税。如果根据来源原则(Arisingbasis)征税,则适用股息的特定税率;如果根据汇回原则(Remittancebasis)征税,则适用正常的所得税税率6。个人应对外国来源的利息缴纳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根据汇回原则征税。英国居民个人须就“海外物业经营”的利润缴纳所得税。海外物业经营收入由在英国境外利用土地的所有收入构成。海外物业收入的税前扣除项目与英国境内物业收入的扣除规则相同。居民个人的境外物业租金收入承担的海外税收,可进行税收抵免。

(三)法国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法国纳税居民的境内外收入均须缴纳法国所得税,只有在适用的税收协定下才能获得减税。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来自股票和固定回报投资的境外收入在法国需要征税,但可以扣除在国外支付的税款,并根据累进税率制度征税。在2013年之前,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9%的固定税率支付预扣税作为最终税7。2013年1月1日生效的预扣税制度规定,股息按21%的比例预扣,固定收益投资按24%的比例预扣,但这仅仅被视为一种累进税率制度下的预缴。从2018年1月1日起,投资收益以固定税率12.8%(30%的社会捐助可抵扣)缴税,在国外支付的预扣税则根据适用税收协定可以抵免上述固定税率计算的税额。

(四)德国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德国税收居民可选择抵免法(分国)或扣除法,超出抵免限额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8。德国对居民纳税人在境外已纳税额给予一般税收抵免。要获得税收抵免,境外缴纳税款需具备个人所得税性质。如果境外已纳税款不符合要求或者纳税人主动要求,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以用扣除法替代抵免法。境外税额抵免分国家/地区计算,超出抵免限额部分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如果境外所得适用免税待遇,通常仍将其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合并查找对应的累进税率。如果适用免税法,在计算纳税人在德国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其在国外发生的损失9。一般而言,税收协定优先于单边优惠规定,税收协定规定境外所得适用免税法或抵免法。

(五)澳大利亚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澳大利亚对于居民的境外所得,如果已经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则可以在计算本国应纳税额时予以抵免10。境外所得支付的外国税收可以单方面规定或根据税收协定获得境外税收抵免。自2008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取消了境外税收抵免的国家/地区或分项目的限制。自2008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实行不可退还的外国所得税抵免(FITO)规则,取代了之前的外国税收抵免规则,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部分将不再进行结转或税收返还。一般而言,居民来自境外的收入(包括净资本收益)包含在居民总应税收入中,境外已纳税额可以抵免境内应纳税总额。若申报的税收抵免额小于1000澳元,抵免限额为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若申报的税收抵免额超过1000澳元,抵免限额为扣除境外收入和相关费用后的应纳税额与按全球收入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差。

(六)日本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日本实行综合税收抵免法,可用于居民税(Inhabitanttax)和所得税。一般而言,抵免限额仅限于应纳税总额乘以境外所得占应课税总收入的比例。超出税收抵免限额的部分允许向后结转,但向后结转的年限最长为3年11。日本是广泛使用饶让抵免条款的典型代表,在与亚洲各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多数为日本单方面承担饶让抵免义务,它对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给予其直接投资的税收减免额均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国内税中抵扣,并根据税收协定和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把针对利息、股息和使用费等投资所得的减免额作抵免。

(七)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国际发展趋势根据以上各国的实践,可以发现各国为本国对外投资制定的税收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倾向性,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共性:1.采取税收抵免政策避免双重征税为鼓励对外投资和避免双重征税情况,各国多采取税收抵免和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等措施。美国的税收抵免制度运用综合限额抵免方式,对在境外已缴纳的税负予以抵免;日本也积极实施税收抵免制度,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采用税收饶让制度刺激对外投资税收饶让是居住国对跨国投资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有助于鼓励跨国对外投资,对于实现经济增长有重要的作用。税收饶让在对外投资中可发挥一定的作用,因此,在订立国际税收协定时有些国家积极推进税收饶让制度,例如,日本对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给予其直接投资的税收减免额均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国内税中抵扣。3.运用延迟纳税制度扩大对外再投资美国、英国和日本都规定了针对外投资的延迟纳税制度,即海外利润在汇回国内之前,不予征税。这一制度在扩大海外再投资方面意义重大。美国运用延迟纳税制度使得美国有大量利润留存海外或进行再投资。

四、促进我国个人境外投资的税收政策及管理建议

(一)加快税收协定的谈签为了适应我国对外投资快速发展的需要,应加快税收协定的谈签,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我国对外投资较为集中的亚洲、非洲相关国家,我国可以修订与其相关的税收协定,并加快谈签进程。在谈签双边税收协定时,我国应继续遵循双边利益互惠相互尊重的原则,使个人境外投资充分享受到良好的税收待遇,从而为国家实施“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双向开放战略服务,为我国开拓海外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一是探索有限度的免税法。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对本国跨国企业境外取得的股息采取免税法,鼓励企业“走出去”。但是,对于个人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法的国家并不多,所以可以探索对参股外国企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居民取得的境外股息采用免税法,避免其将投资所得迁至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发生资本外移的现象。二是建立统一的境外税收抵免政策。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之后,境外所得的抵免已经调整为综合抵免,即分国不分项了,但还需要细化境外税收管理的条款。建议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细化具体政策,并制定统一的境外税收抵免程序规定,特别考虑放宽抵免有效凭证的认可范围,尤其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现实情况,个人只要取得与实际纳税相关的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予以抵免。三是完善税收饶让体系。在国内法中加入税收饶让的规定,只要个人境外投资目的国的经营获得了该国政府的减免税文件许可,回国汇算清缴时,就能据实享受饶让抵免,从而减轻个人境外投资的税收负担,提高盈利能力。

(三)保持一定的资本输出中性由于资本的逐利性,税负高的国家的投资资本将会外流至其他税负相对较低国家,但是低税负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资本利用率并不一定高,因此,很有可能导致资源不合理运用,从而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所以,在境外投资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还应该考虑保持一定的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通过加强反避税措施引导资本的流向,避免仅是由于低税而导致资本流动,从而影响全球资源及资本配置的效率。

(四)建立完善的纳税服务体系纳税服务体系的建立是促进个人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因此,应以纳税信息数字化建设为基础,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帮助个人投资者了解我国以及投资东道国的税收政策,规避税收风险;对个人申报时间、备案资料、提供资料给予明确,强化政策的相互衔接和可操作性,增强税收的确定性,保障纳税人权益;制定专门针对避税地的政策,抑制以转让定价为核心的逃、避税行为,维护国家权益。

参考文献:

[2]王建中,李丽,刘莉.我国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实践与思考[J].国际税收,2016(9):66-68.

[3]董蕾,王向东.高净值人群境外投资税收问题研究[J].国际税收,2018(1):62-65.

[4]李旭红.CRS背景下高净值人士的国际税收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