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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帐簿查阅权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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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公司法》股东帐簿查阅权主体资格

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登记与批准设立的公司均为中国公司,反之为外国公司。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股东帐簿查阅权主体资格,方便大家学习了解。

《公司法》股东帐簿查阅权主体资格

摘要:公司环境侵害是环境侵害事件中比较常见且特殊的侵害。该如何确定公司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已经有规定,但是对于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的情形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尚属空白。事实上,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这种情形往往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但受害人的权利却会因为法律空白而得不到救助。因此,我们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有益于保护环境。

关键词:公司终止;环境侵害;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随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如破产,解散,还有合并与分立。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侵害行为不一定违法,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就应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 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公司环境侵害多数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很长时间和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侵害结果之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一方面,环境侵害一旦形成,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持续的不良作用,尤其是环境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很难治理。

(2)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不易被察觉,有些公司的确是在标准范围内排污,而且只是该公司排污的时候不是侵害,但是当它与其他污染物结合或者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时候就变成侵害。这对只具备一般常识的人是很难意识到的。等到被发现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对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自然人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在相关区域范围内的人、物或土地,涉及范围广泛,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3)公司环境侵害更具复杂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的自然作用,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往往很难确定,而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确认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和手段,这样对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的'时间。

公司法修改前瞻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期间仅1999年12月25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WTO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面非常广,《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230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新《公司法》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本文首先对竞业禁止义务的概念和法理基础进行先容,然后叙述如何正确理解竞业禁止义务制度,再从新旧公司法对比中提出新公司法的改进和一些不足。

【关键词】董事 高级治理职员 竞业禁止义务

一、竞业禁止义务的概念、法理基础及分类

1.竞业禁止义务的概念

公司董事、高级治理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高级治理职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竞业”有两个要素,一是经营“同类的经营”,即包括经营类似且有替换关系的商品和服务。而是“经营”,既包括经营完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也包括经营类似且有替换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二是“经营”,既包括自己经营——自己投资(或与人合资)设立企业与公司竞争;也包括为他人经营——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他人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治理职员。

2.竞业禁止义务的法理基础

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职员经营治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公司利益放在优先位置。忠实义务实质上是老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因此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职员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既有浓郁的道德性,又有严格的法律性,是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有机结合体。

二、正确理解董事、高级治理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1.认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未指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具体含义,目前,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以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是指在该竞争营业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回于自己或第三人,至于其以谁的名义而为可以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以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其次,以“利益回属”作为判定标准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立的法理基础是董事及高级治理职员的忠实义务,即董事及高级治理职员应当忠于其所任职的公司,以公司利益为最大化,禁止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无论是“显名”的竞业行为,还是“隐名”的竞业行为,终极都是以董事获得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假如仅以“名义回属说”为判定标准,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无法切实保护,使竞业禁止义务形同虚设,因此应对公司法中的“经营”一词作扩大解释。

2.划分“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界限

“同类业务”这个概念比较模糊,是否包括相同和类似?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笔者以为“同类的业务”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不仅包括了营业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

3.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高级治理职员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一般以为该禁止发生在董事担任董事职务的整个期间。笔者以为竞业的时间应从公司成立,预备营业就开始计算,同时,在董事,高级治理职员辞任之时也并非当然终止,应存在公道的一段时间。由于:第一,合同的效力虽在离职时终止,但是董事、高级治理职员对原公司财产的控制力并不是立即失往。第二,从法理上讲,竞业禁止源于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满足其“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样约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